(一),解除《中外合资绥河省绥泰运输企业有限公司合同》。
(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2,400万元人民币(按合资10年的平均利润计算)。
(三),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申请人保留继续索赔的权力。
申请人在后来提交的补充材料中称:
(一),关于本案的被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本案的被申请人只能是香港泰正集团有限公司。因为本案是依据合资合同第73条仲裁条款提请仲裁的,与申请人签订该合同的是香港泰正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别的第三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仲裁委员会能够立案,受理并审理的前提,也是仲裁程序和结果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对此,我国《仲裁法》第4条、第5条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与仲裁条款一样,合同中的全部内容都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由此形成的全部权力和义务也只能约束签订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既不能把自己约定的权力与义务推给别的第三人,更无权让他人来承担自己的行为后果。任何合同当事人都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他人签订合同,把自己签订的合同由他人来承担,使自己签订的合同对其他人产生约束力。被申请人所称的工业投资公司与申请人既未签订合资合同,也未就任何合同签订仲裁协议,因而不能成为本仲裁案的被申请人。
(二),关于本案当事人
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也只能是香港泰正集团有限公司。
1、对于被申请人所称的本案合同的“真正投资者和经营者是工业投资公司,而不是泰正集团有限公司”的说法,申请人认为如果这样,在本案合同中申请人的合营者便出现了真假分离的双重主体,即真正的合资合同签订者是虚假的合资公司投资,经营者,而真正的合资公司投资,经营者未在合资合同上签字。作为本案合同的外方,签订合同者不是履行合同的,履行合同者又不是签订合同的;签约人是为他人签订合同,而履约人履行的也是他人的合同,这是不可思议的。有悖于我国法律,也与事实不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合资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该法律条文的含义是明白无误的。即合资合同是合同订立者的合同,合资合同内容是约束合同订立者的权力与义务,没有也不应该涉及合同订立者之外的其他人,没有也不允许出现所谓的“名义上”与“真正”相分离的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7条的规定是:“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在合资公司成立时的全部报批文件上,合同当事人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而不是其他人;为合资公司办理各项手续的中方人员也是由被申请人,而不是其他人认可的。
2、对于被申请人主张合资公司的投资款来源于工业投资公司,因此工业投资公司是投资者的主张,申请人认为这只能证明被申请人的投资款从资金往来的账面上看是从工业投资公司的户头上走的账,但不能成为工业投资公司即为合营者的证据。因为作为合营者的被申请人可以多种方式来完成其投资义务;既可以用自有资金,也可以用借贷资金、他人赠与、第三人债权等。但无论用什么方式,都不能改变其作为合营者,作为合资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并且,合资公司的《验资报告》也证明合资者是被申请人。绥河省长源会计师事务所于1990年10月日作的〖90〗绥长师外验字19号《关于对绥河省绥泰运输有限公司的第二部分验资报告》证实,“香港泰正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乙方)出资2,400万元人民币……占出资总额的60%。”无论是当时的被申请人,还是工业投资公司都未对《验资报告》提出异议或更正。
3、针对被申请人关于合资公司的董事都是工业投资公司的职员,证明外方董事是工业投资公司委派的说法,申请人提交证据表明,全部董事都是由泰正集团有限公司委派的,包括台月东为泰正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是由泰正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西林作为泰正集团有限公司在绥河的代表,全权处理合资公司的一切事宜是由台月东以该公司董事局主席的身份委任的。任合资公司总经理的吉遂功也是由泰正集团有限公司派到合资公司的。
对于合资公司的中方而言,这些人员是否在泰正集团有限公司之外任有职务是无须知道的,只要他们是由泰正集团有限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