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当年的焦裕禄遇到的是自然灾害,焦裕禄没有把贫困归罪于老天爷,没有用“天灾”来推脱自己的责任,那么,今天,一切和本案有关的、或者说是有直接的、至关重要关系的干部,包括在接待大张村村民上访时没有正视农民群众的问题,对农民群众反应的问题不是认真解决,而是推诿扯皮,最终导致矛盾的激化,造成本案发生的干部,怎么去推脱自己的责任呢?
作为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因素,我们要认真考虑:我们的干群沟通渠道是不是畅通?或者说,沟通的渠道是不是还存在?如果这个渠道是存在的,是畅通的,会不会发生以前的多次上访和今天的审判?如果我们在法庭上辩论我的委托人是否有罪,那么我们是不是该推导出县乡两级涉及本案的干部是否有不作为的责任?我想这个结论,不需要我来下。所有关注本地上访、关注尚未彻底解决土地纠纷的人,关注本案审理结果的人都会得出正确的结论。
本辩护人深切希望:我们尊敬的检察官、尊敬的法官、尊敬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判决本案的时候,要从爱护人民群众、爱护我们这一方土地的稳定发展出发,从法律和正义的角度依法处理这个案件。力争在处理本案的同时,纠正个别不良干部造成的错误和恶劣影响。通过公正的符合法律和正义的审判,化解干群矛盾,减少社会冲突。树立人民群众对法律、对国家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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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我进一步说明被告张云会无罪的具体理由。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起诉书及所附的证据,我认为被告张云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所有犯罪要件,不应被追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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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大张村村民委员会的职责,村委会的主要职能就是维护村民利益,组织村民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根据我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大张村现村委会私自出卖本村集体土地三五十八亩,这三百多亩土地都是大张村的基本农田,都是耕作多年的良田。大张村村委会出卖本村田地后,将导致本村的农业生产经营能力严重受损,给村民的经济利益带来直接损失。上述田地出卖后,已经荒芜两年,这种损失是明确无误的,是可以用数据来量化的。
被告张云会组织本村村民发起成立‘大张村村民临时理事会’,废除了村委会私自签订的非法卖地协议,把荒芜两年的田地重新收回到村民手中,重新开始农业生产。两相比较,谁在破坏正常的农业生产经营秩序?谁在损害村民的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事实上是在维护大张村的生产经营秩序,维护大张村村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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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现有证据表明,现大张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是通过原村“两委”干部、村民小组组长和副组长、会计、乡代表等三十多人参加的会议产生,而不是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的方式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当选为村委会候选人后,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手续不完备,并且没有公告,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而大张村村委会成员却有一名乡政府工作人员杨某某,杨某某任大张村村委办公室主任,据其本人介绍,他是乡政府正式工作人员,他在大张村只是挂职,他主要是代表乡政府协助大张村村委会开展工作。
据我调查取证,杨某某在大张村挂职期间,多次干涉大张村的事务,对村民正常上访横加干涉阻扰,在大张村村委会私自出卖本村土地事项中起着指导协调的作用,先不说一个小小的自然村有没有必要设置一个办公室主任职务,单就杨某某在大张村挂职干涉大张村正常的村民自治事项就违犯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被告组织发起成立‘大张村临时村民理事会’,罢免村委会成员,获得了全村有投票权的村民百分之九十以上通过,这说明被告罢免村委会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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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认为,立法者设置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惩处那些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的人。
在接受了委托以后,为了正确理解法律,我研究了近年来全国各地处理的大量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案例。如,河北承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