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宋朝的司法体系,从中央到地方,还都设置了推司、法司两套平行的系统。
并且需要说明,宋代中央的大理寺分设“左断刑”与“右治狱”两个法院,为贯彻“鞫谳分司”的司法原则,“左断刑”又切分为断司(推司)与议司(法司);“右治狱”也分为左右推(推司)与检法案(法司)。
在地方,州府法院的左右推官、左右军巡使、左右军巡判官、录事参军、司理参军都属于推司系统,司法参军则属谳司系统。
有些小州没有分司理参军与司法参军,但对任何一起刑案的审判,同样必须执行“鞫谳分司”的原则,推勘官与检法官由不同的法官担任。
宋代县一级的司法人员虽然配置不是那么完备,但还是设了推吏协助鞫狱、编录司协助检法。
在一起刑案的审判过程中,推勘官唯一的责任就是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审讯清楚。
按照宋朝的立法,“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
意思就是说,推勘官鞫问的罪情,必须限制在起诉书所列举的控罪范围内,起诉书没有控罪的,法官不得自行问罪,否则,法官以“故入人罪”论处,这叫做“据状鞫狱”。
确立“据状鞫狱”的司法原则,自然是为了限制推勘官的权力,防止法官罗织罪名、陷害无辜。
惟盗贼杀人重案不受“据状鞫狱”的限制,允许穷究。
推勘官审清了案情,有证人证言、物证与法官检验报告支撑,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服押,那么他的工作便结束了。
至于被告人触犯了哪些法条,当判什么刑罚,则是另一个法官——检法官的工作。
检法官的责任是根据卷宗记录的犯罪事实,将一切适用的法律条文检出来。
从司法专业化的角度来说,宋代立法频繁,法律条文浩如烟海,一般的士大夫不可能“遍观而详览”法条,只有设置专业的检法官,才可能准确地援法定罪。
从权力制衡的角度来看,独立的检法官设置也可以防止推勘官滥用权力,因为检法官如果发现卷宗有疑点,可以提出驳正。
如果检法官能够驳正错案,那么他将获得奖赏;反过来,如果案情有疑,而检法官未能驳正,则将与推勘官一起受到处分。
宋人相信,“鞫谳分司”可以形成权力制衡,防范权力滥用,“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
在司法实践中,独立的检法官设置,确实为维系司法公正增加了一道防线。
举个例子,像是宋真宗年间,莱州捕获了两个盗贼,州太守用法严酷,指使人故意高估了盗贼所盗赃物的价值,以图置其于死罪。
莱州司法参军西门允在检法时,发现赃物估价过高,提出驳正,要求按盗贼盗抢之时的物价重新估值,“公(即西门允)阅卷,请估依犯时,持议甚坚”,终使二犯免被判处死刑。
很可惜的是,“鞫谳分司”的司法程序,本来是很好的,可在宋亡之后就被残酷的蒙元给遗弃了。
因为那时人分四等,别说犯罪了,就算是杀人,最上等的蒙古人杀死最低等的南人,只需要赔偿一头驴,不得不说是一个时代的悲哀,文明的倒退。
………………
同时按照宋朝的司法制度,凡徒刑以上的刑案,在庭审结束之后,都必须启动“录问”的程序,即由一位未参加庭审、依法不必回避的法官核查案状,再提审被告人,读示罪状,核对供词。
以及询问被告人所供是否属实,“令实则书实,虚则陈冤”,在必要时,还可以提审证人。
被告人如果自认为无冤无滥,即签写“属实”,转入检法定刑程序;如果想喊冤,则可以翻供。
一旦被告人翻供,案子即自动进入申诉程序:移交给本州的另一个法院,重新开庭审讯。
录问的用意在防范冤案、错案,因为在庭审中,推勘官完全可能造成冤狱,例如使被告人屈打成招。
所以宋人坚持在庭审之后、检法之前插入了一道“录问”的程序。
刑案未经录问,便不可以判决;即使作出了判决,也不能生效;如果生效,即以司法官枉fǎ_lùn处。
像是宋哲宗年间,开封府右军巡院审理一起涉及侮辱宋神宗的案子,案子审结后上奏哲宗,哲宗“诏特处死”。
因为结案时未经录问程序,所以有大臣提出抗议:“不惟中有疑惑,兼恐异时挟情鞫狱,以逃省寺讥察,非钦恤用刑之意。请今后狱具,并须依条差官审录。”
最后,哲宗只好下诏,重申录问的程序不可省略,今后司法机关如审判不走录问程序,以违制论。
以宋代的惯例,对犯下死罪的重案犯,还必须是“聚录”,即多名法官一起录问,以防作弊。
有些重案实在是事关重大,在聚录一次之后,往往还要从邻州选官,再录问一次。
如真宗朝的一条“刑事诉讼法”规定:“诸州大辟罪及五人以上,狱具,请邻州通判、幕职官一人再录问讫。”
在录问时,若发现案情存在疑点,被告人可能含冤,录问官有责任驳正,否则要负连带责任。
“诸置司鞫狱不当,案有当驳之情,而录问官司不能驳正,致罪有出入者,减推司罪一等。”
即出现错案之后,录问官按比推勘官罪减一等的原则问责。
如果录问